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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日期:2007-6-26
 
分类名称
建筑市场司
发文单位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发文日期
2007-06-26
效力状况
有效
 
 
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7]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个人信用行为,建立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注册建造师信用信息的分类、采集、评价、管理、使用等内容。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讨论,并于2007年7月3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办法》可在中国建造师网站(www.coc.gov.cn)下载。
 
  联系电话:010-58933869 010-58933790
 
  传 真:010-58933913 010-58933530
 
  联系人:缪长江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个人信用行为,建立完善和有效利用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状态和行为评价等有关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管理平台。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诚信标准,负责对各专业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信息分类)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包括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状态和行为评价等信息。
 
  第五条(注册信息)注册信息包括注册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明、毕业院校、所学专业、学历、学位,聘用企业情况,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专业类别、证书编号、考试合格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编号,注册专业、注册证书编号、注册有效期、执业印章编号(含校验码)、执业印章使用有效期等信息。
 
  个人情况信息由建造师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重新注册过程中提供。注册信息由注册机构通过注册管理系统在申请、审核、批准过程中同步采集。
 
  注册建造师对本人信息真实性负责,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对企业情况及聘用情况如实填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并存档。
 
  第六条(继续教育信息)继续教育信息包括注册建造师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业、时间、内容和学时等信息。
 
  继续教育信息由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机构授权的继续教育培训点,在注册建造师接受继续教育开始时和考核合格后同步进行采集,并在继续教育信息采集平台(www.coc.gov.cn)上填写《建造师继续教育信息表》(附表一)。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对建造师提供的继续教育考试合格证明和网上的继续教育信息进行审查,确认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及网上继续教育信息的有效性。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点对继续教育管理系统登记的继续教育信息真实性负责,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审查监督。
 
  第七条(执业状态信息)执业状态信息包括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企业的基本情况、执业项目基本情况和竣工项目评价的信息等。
 
  担任大、中型项目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自项目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5日内在执业信息平台(www.coc.gov.cn)上填写《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表》(附表二),进行网上登记。
 
  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凭有关合同、任职证明及项目竣工验收证明,由聘用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进行竣工信息备案。
 
  注册建造师对执业状态信息真实性负责,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执业状态和竣工备案信息审查。
 
  第八条(行为评价信息)行为评价信息包括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继续教育和执业过程中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注册建造师在注册申请和继续教育时提供虚假材料信息、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经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查实并施以行政处罚。
 
  良好行为评价信息可由受到奖励和表彰的注册建造师凭有关奖励、表彰的证明材料到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进行良好行为信息网上登记,或由作出表彰决定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直接在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上填写《注册建造师行为评价信息表》(附表三),完成信息登记。
 
  不良行为信息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直接进行不良行为信息网上登记,或将处罚决定告知被处罚对象注册所在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网上登记。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其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反映,由其直接在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上填写《注册建造师行为评价信息表》(附表三),完成信息登记。注册建造师行为评价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注册信息使用)注册信息向注册建造师本人、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开放,或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授权可向有关个人或单位开放。注册建造师姓名、聘用企业、身份证号码、注册专业、注册编号、注册有效期等信息在公告期内向社会公开,公告期结束之后在中国建造师网上(www.coc.gov.cn)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继续教育信息使用)继续教育信息向注册建造师本人、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开放,或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授权可向有关个人或单位开放。注册建造师姓名、注册编号、聘用企业,培训专业、学时、成绩和起止时间等信息,自注册建造师接受培训之日起至继续教育管理机构确认有关信息之日止,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执业状态信息使用)执业状态信息对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注册建造师本人及其聘用企业开放,有关法律、法规及业主对工程密级有特殊要求的,按密级要求开放。处于执业状态中的注册建造师姓名、注册编号、聘用企业,工程所在地、开竣工时间等信息,在竣工信息备案之前向社会开放。
 
  工程竣工备案后,可作为招投标、企业资质升级和注册建造师续期注册的业绩证明。
 
  第十二条(行为评价信息使用)行为评价信息公布期限内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向社会开放,公布期限结束后向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及注册建造师本人开放。公布期限结束后可通过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和注册建造师本人查询。
 
  第十三条 (举报查处)注册建造师在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不及时上报执业信息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可向该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并记入该注册建造师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信息追溯性)信用系统应具备注册信息、继续教育信息、执业状态信息、行为评价信息采集、加工的可追溯性功能,确保追溯信息提供者、信息(或相关材料)的审核单位、信息(或相关材料)的审核人等信息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信用系统管理与维护)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信用系统的统一管理、维护和信息发布,系统将信息采集人、采集单位等责任信息记录备查。注册信息、继续教育信息、执业状态信息、行为评价信息原则上由原信息采集人负责更正,更正理由、内容、经办人和经办单位等责任信息应当记录备查,相关书面证明及材料报有关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行为评价信息公布时限)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信用体系)注册信息、继续教育信息、执业状态信息、行为评价信息共同构成注册建造师信用体系,是企业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注册建造师信用体系是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及其他相关信用体系的征信子系统,是相关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侵权信息) 公布、使用信用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相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信息保护) 在管理和公布信用档案时,应依法保护信用主体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拒绝提供信息)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或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弄虚作假)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行政人员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中发生《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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